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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成功,最终挽回工程款损失500余万元
来源:赵吉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6
浏览量:1308

一、案件概况

本案系典型的实际施工人以总包和发包人(委托人)为共同被告诉求工程款的案件。发包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很好地运用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则,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时,也反向以质量问题要求对方承担质量责任并进行抵扣,导致产生了质保金及其利息的巨额经济损失。此外,在对抗实际施工人提出的工程款金额诉求时组织证据和法律论证也过于简单,导致无法说服合议庭,很多本应抵扣的分部分项均未能得到抵扣。

案件二审判决委托人承担工程款1100余万,加上提出再审申请时产生的利息合计1400余万,委托人开发的楼盘一半商铺被查封。本案再审阶段由笔者介入代理。


二、最终结果:

本案再审于最高院庭审开庭后,律师积极组织各方坐下进行协商调解,委托人最后需承担的工程款付款责任最终由二审判决的1400余万降低到900万且分期支付,挽回了500余万的损失,盘活了巨量资金。


三、处理策略分析:

本案的操作重点有三:

1、针对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未予抵扣工程款的部分,我方补充收集并组织了详细紧扣的证据链条,且就事实结合法律论证向合议庭作出了充分的书面阐述,最终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

2、针对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我方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无法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我方据理力争,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在缺陷责任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但是,事实情况是在缺陷责任期以内,上述工程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纠纷是实际施工人提起。但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依附于施工单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施工人的义务等同于施工单位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对工程保修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历时旷日持久,累计的利息金额已非常之高,任何一项案件事实的判定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各方均是全力争取,即使判决下来,也会再次反复上诉。因此,为了解决各方诉累,更好的为当事人争取实际利益,我方准确把握了各方不愿再纠缠于诉讼,急于了结纠纷的心理状态,及时利用庭审中取得的部分优势组织各方坐下协商,在谈判中最大程度的减少我方当事人的利息责任并设计了有利我方当事人周转的付款方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最终为当事人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裁决书原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2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裘红伟、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BX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AX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XX、B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浙温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X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未将AX公司代BX公司支付的70万元民工工资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根据2008年12月23日项目拨款情况表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但该表制作完成后,AX公司又于2009年1月22日代BX公司垫付了70万元的民工工资,并由劳动局转发放给民工,这一事实有AX公司原审提交的发票、收据、委托付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AX公司支付上述70万元时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故应根据三个标段各自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来分摊扣除上述费用,即周XX承建标段的应付工程款应扣除341970.31元。2、原审判令AX公司向周XX、BX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依附于施工单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施工单位的义务等同于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故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对工程保修承担连带责任。《施工补充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始起算,满两年后的十五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80%,满五年后的十五日内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故AX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在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但A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舟仲裁字(2012)2号仲裁裁决可以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据此,质量保修金无需返还,即使要返还也无需计付利息。原判未将质量保修金和工程款进行区分,径行判令AX公司将工程款中质量保修金部分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周XX存在错误。整个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525.8643万元,根据本标段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周XX承建标段的质量保修金2568743元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再审,依法改判。

B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XX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AX公司主张权利,AX公司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XX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不能得出需由中宇公司先行支付的结论,AX公司主张应由BX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而后再由BX公司向AX公司追偿,缺乏依据。2、一审不采信AX公司提交的有关其垫付70万元民工工资的证据有充分的理由,不存在漏判或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3、AX公司现主张192万元维修款系根据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证据系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产生,AX公司未能举证理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原判不存在漏判的问题。且AX公司主张192万元维修款“按应付比例予以抵扣核减”,具体数额不明。4、AX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对保修金的支付问题未进行任何的抗辩或举证,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原判根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且AX公司已就维修费申请仲裁,原审对此未予审查有充分理由。5、BX公司已经全面、及时地履行了保修义务,但AX公司无理由地扩大维修范围,并采取高价维修、虚假维修等手段侵害中宇公司合法权益,意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AX公司的再审申请。

周XX提交书面意见称: 1、AX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明显缺乏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舟仲裁字(2012)4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三个标段应付工程价款为10657.8855万元,已付工程款9672.42万元”这一事实,判令AX公司向周XX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如前所述,原审系根据舟仲裁字(2012)41号仲裁裁决确认AX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该仲裁裁决并未被撤销,故原判对此节事实认定正确,不存在漏判70万元问题。即使AX公司代BX公司发放民工工资,也主要是由Ⅰ标段的工人领取了相关工资,该款项与周XX分包的Ⅱ标段无关。4、原判作出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早已届满,原审判令AX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5、AX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及192万元维修费,该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A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谢  静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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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吉城
  • 执业律所:
    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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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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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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